同济医院分院职工考勤及请假管理规定
(2021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明院纪院规,加强工作纪律,保证医疗等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律和法规,参照《同济大学教职工考勤及请假管理规定》,并结合医院实际情况,特制定《同济医院分院职工考勤及请假管理规定》(下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主体劳动关系者,其他劳务聘用关系者参考此办法执行。
第二章 考勤及请假管理
第三条 医院各类人员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有事请假(填写“请假申请单”),期满销假(填写“销假申请单”)。对屡次违反劳动纪律者,应批评教育并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四条 各科室的考勤及请假实行科室负责人责任制,医院人事科对各科室的考勤及请假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各科室负责人负责本科室职工的日常考勤,应认真履行考勤职责,建立科室考勤台账,并将考勤结果作为基本工资、绩效分配及考核等各项人事工作的依据。
因科室未能严格执行本规定,造成医院、学校及国家利益损失者,将追究科室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本规定所涉请假涵盖各类与个人事务相关的休假,包括事假、病假、产育假、婚丧假、探亲假、年休假、工伤期等。
第六条 坚持“先请假后离岗,期满及时销假”的原则,确因突发事件事先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请假事宜的,应先行电话请假,事后再补办手续。于请假期满后3天之内,职工本人应联系所在科室负责人办理销假手续,并将书面材料递交医院人事科。
第七条 各科室负责人每月月底汇总考勤记录,并于次月5日之前报医院人事科。
第八条 医院各科室负责人申请各类休假,以及外出离开上海,均须经医院主管领导审批,具体按照《医院中层干部外出请假制度》办理请假手续。
第三章 事假请假程序
第九条 医院各类人员办理私事应主要利用双休日、法定假日、年休假、调休时间来处理,如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应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事假处理。
第十条 事假请假程序
(一)医院各科室负责人请事假,报请分管院领导审批。
(二)其他职工请事假:
1、学校在编职工、其他类职工,请参照人事处制定的《同济大学教职工考勤及请假管理规定》有关事假规定执行。
2、同济医院派遣职工,请参照同济医院制定的有关事假规定执行。
3、校聘与院聘派遣职工,请参照上海汇聚创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须知》中有关事假规定执行。
4、请事假5天(含5天)以内的,经所在科室负责人同意后,报医院人事科负责人审批;超出5天的,报医院主要负责人审批,按照不同人员类别,分别报学校人事处或人才中心、同济医院人事处审批。
5、若因配偶、直系亲属病重、病危住院,确需本人陪护的,经批准,5天以内(含5天)可不计为连续事假和累计事假,但计入考勤,以便考核。
第四章 病假请假程序
第十一条 职工因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请假治疗或休息的,应当向医院人事科递交就诊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经批准后方可休病假。
第十二条 病假请假程序
(一)病假时间在2个月以内的,由医院人事科负责人审批,分别报学校人事处或人才中心、同济医院人事处备案;病假时间超过2个月的,由医院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学校人事处或人才中心、同济医院人事处审批。
职工请病假,必须提供二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的就医记录与病情证明单,经科室负责人与门诊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医院人事科。
学校在编职工,病假时间连续超过6个月的,由医院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学校人事处审批,办理长病假手续并纳入长病假人员管理。
(二)学校在编职工(长病假)要求恢复工作的,须提供三级甲等医院近期出具的相关医疗证明,经医院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学校人事处审批同意,方可复工。
(三)病假时间包括期间的双休日、法定假日和寒暑假轮休时间。
第五章 产育假请假程序
第十三条 产育假是指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职工享受的国家及上海市规定的相关假期。
第十四条 产育假期限及请假程序
(一)女职工孕期可根据医院有关规定进行门诊定期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工作时间。对怀孕7个月以上(按28周计算)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休息1小时/天。
(二)产前假: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且所在科室负责人同意,经医院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学校人事处或人才中心、同济医院人事处批准后,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三)产假:需凭就诊医院出具的产育证明书向医院人事科办理请假手续,分别报学校人事处或人才中心、同济医院人事处报备。女职工生育可享受98天产假及60天生育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流产:需凭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向医院人事科办理请假手续,分别报学校人事处或人才中心、同济医院人事处报备。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五)哺乳时间:对抚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两次可合并使用。
(六)哺乳假: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附三级甲等医院近期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本人提出申请且所在科室负责人同意,经医院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学校人事处或人才中心、同济医院人事处批准后,可请哺乳假。哺乳假不超过6个半月。
(七)长产假:女职工哺乳假期满后,确因特殊困难(附三级甲等医院近期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要求继续请长产假的,如条件允许,经院部审批,报学校人事处或人才中心、同济医院人事处批准后,可酌情延长,但假期不得超过1年。
(八)陪产假:由本人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提出申请,并向医院人事科报备,男方可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九)育儿假:由本人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提出申请,并向医院人事科报备,符合生育规定的职工,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5天。
(十)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节育手术假。
第六章 婚丧假请假程序
第十五条 婚丧假请假程序
(一)婚假:职工凭结婚证书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提出申请,由医院人事科负责人审批。婚假时间为10天。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婚假原则上应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连续休完,过期不补。
(二)丧假: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养父母及公婆、岳父母去世,职工可申请丧假,由医院人事科负责人批准,准假3天。外埠路程根据实际需要,另外加算。
第七章 探亲假请假程序
第十六条 探亲假请假程序
(一)职工参加工作满一年及以上,与配偶或父母不在同一城市的,可申请探亲假。探亲假由医院人事科负责人批准,分别报学校人事处或人才中心、同济医院人事处备案。
(二)享受寒暑假轮休的职工,应该利用寒暑假轮休时间安排探亲。如遇寒暑假轮休时间较短,可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三)探亲假期限
1、已婚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一次,给予假期30天。
2、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给予假期20天。
3、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一次,给予假期20天。
(四)系归侨、侨眷、港澳台胞的职工出境探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其他职工出国、出境探亲的,分别按学校人事处或人才中心、同济医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工伤假请假程序
第十七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职工,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证明书,经医院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分别书面报学校人事处或人才中心、同济医院人事处备案后,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假。
第十八条 工伤假请假程序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医院主要负责人审核,分别书面报学校人事处或人才中心、同济医院人事处批准后,可休工伤假。
第九章 年休假请假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经所在科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享受年休假。年休假原则上应安排在当年内使用。
第二十条 年休假期限
(一)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寒暑假期间轮休天数多于当年应休年休假天数的;
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十章 放射假请假程序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放射诊疗相关工作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职工经所在科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享受放射假。放射假原则上应安排在当年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放射假期限: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详见相关附件。
第十一章 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 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同济大学在编职工、其他类职工,按照同济大学人事处相关规定执行。
(二)同济医院派遣职工,按照同济医院人事处相关规定执行。
(三)校聘与院聘派遣职工,按照上海汇聚创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关于旷工的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视作旷工:
(一)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二)准假期满(包括事假、病假、探亲假、婚丧假、产育假等),未申请续假或申请续假未获批准而未按时到岗工作者。
(三)请假理由经查明是编造、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四)院内组织调动经教育仍不服从,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或无正当理由拖延超过院内调动报到日期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旷工情形。
第二十五条 旷工的处理
(一)职工当年旷工累计2天以内(含2天)的,停发1个月劳务;当年旷工累计3至5天(含5天)的,停发3个月劳务;当年旷工累计6至10天(含10天)的,停发6个月劳务;当年旷工累计10天以上的,停发年终绩效性奖励。
(二)学校在编职工发生旷工情形的,将报送学校人事处按照有关旷工规定处理。若一年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以上或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的,将上报同济大学人事处给予开除处分。
(三)同济医院派遣职工发生旷工情形的,将报送同济医院人事处按照有关旷工规定处理。
(四)校聘与院聘派遣职工、其他类职工,一年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者,我院有权将其退回派遣公司或借用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与个人解除用工关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其他未尽事宜,经征询学校人事处或人才交流中心相关规定后再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规定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医院人事科负责解释。
附件:《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2007年6月3日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当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