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人类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四条 红十字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活动;总会接受国务院管理,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运动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统一及普遍七项基本原则,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参与国际红十字运动,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八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会址设在北京。县级以上(含县)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的会址设在同级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会员
第九条 本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本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集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十条 个人入会须提出申请,基层红十字组织批准,报县级以上(含县)红十字会备案,发给会员证,方可成为红十字会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集体入会,由县级以上(含县)红十字会发给证书和标牌,方可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对红十字事业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含县)红十字会可以直接接收为会员。
第十一条 会员有退会的自由。
会员有下列原因之一可以认为退会:
(一)法人的撤销、合并、解散;
(二)连续两年不参加红十字会活动;
(三)不缴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红十字会的有关会议;
(二)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红十字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佩戴红十字标志;
(五)团体会员的权利由法定代表人承担。
第十三条 会员的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二)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按期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中国红十字会会费收缴与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参加红十字会举办的活动,完成红十字会交办的任务;
(五)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权力机构及执行机构:中国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其决议;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执行其决议;驻总会机关的常务理事组成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对常务理事会负责。
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总会和地方红十字会推选的会员代表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产生的代表和特邀代表组成。
代表比例由上届常务理事会根据会员人数和红十字事业发展需要决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每五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选举中国红十字会理事;
(二)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审查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规划;
(五)决定中国红十字会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理事会任期五年,下一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换届。理事会会议由常务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其职责是:
(一)聘请名誉副会长;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审议、通过理事的增补、更换或罢免事宜;
(六)审查、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并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七)制定发展红十字事业的大政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八)审查批准接受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报告;
(九)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专职常务理事及有关部门兼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会长或常务副会长召集并主持。其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的规定,向理事会推举名誉副会长的人选;
(二)提出修改章程的议案;
(三)审议年度工作报告、计划和接受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并向理事会提交专题报告;
(四)向理事会提出更换、增补及罢免理事的议案;
(五)聘请名誉理事;
(六)决定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由执行委员会执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中国红十字会法定代表人。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主持总会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总会经费预算,审核总会年度财务决算;
(三)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
(四)管理总会的动产和不动产;
(五)承担总会的民事、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交流、合作;
(七)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九条 本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中国红十字会名誉会长由国家主席担任,名誉副会长由理事会聘请;地方红十字会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二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在县级以上(含县)行政区域(直辖市的街道)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建立的红十字会为基层组织。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室、车间、学校的年级建立的红十字组织为会员小组。其名称为:单位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员小组”。
全国性行业建立的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的行业红十字会。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名称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红十字会”组成;对外交往中的称谓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前加“中国红十字会”,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分会”。
中国红十字会英语译名为:“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 * pANCH”。
第二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高度自治的分会。名称为:“中国*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英文译名:The Red Cross Of The * *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简称:“* *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分会)”[英文译名:**Red Cross(panch Of 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志愿参加红十字会活动的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组织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各级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显著贡献的红十字会干部、会员和志愿工作者及社会各界人士应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重大贡献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各级红十字会是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社会团体。其工作机构应依法单独设置;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的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行业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建立健全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有3名以上(含3名)专职会领导的红十字会,可设执行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不足3名专职会领导的红十字会,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正、副会长和正、副秘书长应保持相对稳定,如任期未满确需变动工作时,有关部门应征求同级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意见,并按章程规定程序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各级红十字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对公务员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章 职责与权利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平时履行的职责:
1、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兴建和管理救灾备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根据灾害和事件的具体情况,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款,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2、开展卫生救护和防病常识的宣传普及;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牧区,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和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
3、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工作,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开展非血缘关系骨髓移植供者动员、宣传、组织和供髓者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4、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开展社会服务活动;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5、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在机场、火车站、宾馆、商场、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可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并进行管理;
6、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开展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交流;
7、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8、宣传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七项基本原则;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纠正滥用红十字标志现象;
9、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
10、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二)战时依据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红十字会救护队,参与战场救护;
2、在武装部队中依法开展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3、对战区平民进行救助;
4、协助战俘、被监禁者及难民与家人取得联系,转交钱物,并为此建立必要的通信渠道;
5、参与探视和见证交换战俘。
第三十条 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保护,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为执行救助任务的需要,红十字会救援人员可以优先使用公共通信工具。
第三十三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运输和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三十五条 红十字会开展的宣传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国际红十字运动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社会募捐以及红十字会履行职责的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积极支持。
第五章 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三十七条 总会建立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有条件的地方红十字会可建立红十字基金会或设立专项基金。
第三十八条 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对会费的使用,按《中国红十字会会费收缴与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定向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红十字会的经费主要指会费、接受的捐赠、政府的拨款以及自有财产所带来的收益。红十字会的财产包括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含国家交给红十字会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
第六章 标志 会徽 会旗
第四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日内瓦公约规定的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使用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徽为:金黄色橄榄枝环绕的白底红十字。
第四十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旗为:白色旗帜正中央印制中国红十字会会徽。
第四十三条 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统一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和中国红十字会会徽、会旗。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旗、中国红十字会会徽和会旗(样式附后)以及会员证、团体会员标牌、荣誉证书等的制作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49年8月12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协议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77年6月8缔结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国务院、中央机构编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红十字会可依据本章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总会备案;特别行政区分会参照本章程、依据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制定其组织规程或组织条例,并报总会备案。